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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2016-09-07 08:5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态环境环境损害环境污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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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及时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照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履行职责不力,导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未及时淘汰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照规定及时查处的;

(六)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照规定移送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四)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五)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统计、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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