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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2016-09-07 08:5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态环境环境损害环境污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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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问题调查与材料移交

第十条在下列工作中,发现本细则规定的涉及生态环境损害应当追责情形的,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启动调查程序:

(一)上级通报;

(二)巡视工作;

(三)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四)环境监管、检查、监测工作;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者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

(六)突发事件、重大舆情、群众举报;

(七)经济责任审计、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以及其他专业审计;

(八)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按照《山东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试行)》规定的职责分工进行。

涉及多个部门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对发生重大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事件)的,由省政府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追责。

第十二条调查结束后30日内,相关工作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生态环境损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界定相关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对应当问责的,提出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日。

移交材料应当包括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调查报告、处理建议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调查报告应当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的事实进行描述,并作出结论。处理建议书应当对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作出界定,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于结案后30日内,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案件文书、处理建议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

第四章责任认定与追究

第十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不得避重就轻或者相互替代。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相关工作部门移交的情况认真研究,根据规定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应当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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