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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从何而来
环境监测站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结论在理论上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屡遭质疑。通过上述分析,问题显然不在鉴定能力上,那么究竟何因导致了公众对环境监测站所作鉴定的不信任?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两方面原因尤为突出:信任危机一方面源自立法的缺位,另一方面源于体制的缺陷。虽然在有关规定及实际工作中,环境监测站承担着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的重要任务,但无论是在《环境保护法》这一环保领域最高位阶的部门法中,抑或是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这一树立环境监测权威的专门性规章中都没有明确“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职能及相关规定,也没有专门性文件对相关制度进行规定。尽管《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为监测站的司法鉴定活动提供有限的制度保障,然而环境监测站所实施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与一般监测活动有着一定的差异不可笼统规定。首先,重点不同,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侧重“鉴定”而一般监测活动重在管理;其次,目的不同,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目的在于通过分析数据判断事实而一般监测活动目的在于得出数据以供决策参考;再次,管理差异,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无级别之分而一般监测活动有级别差异。因此,不能用一般的环境监测制度对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规范。由于相关立法的缺位,社会公众、各级环境管理部门及环境监测站本身对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的认识都产生了种种偏差,以至于公众质疑于环境监测站的司法鉴定资格、监测系统内部“底气不足”对敏感鉴定任务尽量推脱、当事人监测无门等。
正如上文提到的管理差异,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缺陷是环境监测站开展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活动的最大屏障。一方面,在《办法》中所确立的环境监测站一定程度的行政性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充分保证鉴定结论科学性、权威性的同时又使得公正性面临极大挑战,尤其是在涉及环保部门及政府的行政案件中,环境监测站面临着与医患纠纷中医疗鉴定机构同样的尴尬,且不论行政是否干预或如何进行干预,仅仅是在机构设置上环境监测站与环保门的隶属关系就难以令人相信监测站在环境司法鉴定中的绝对中立。另一方面,环境监测站的层级设置似乎与证据法之鉴定平等的精神存在出入。另外,环境监测管理中记录管理无法满足充分性、复现性的要求,以致事故发生后面对当事人的质疑无法提供准确、有效的原始数据。
怎样避免质疑尴尬
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制度保障无疑是解决公信力危机的最佳方式。由于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涉及环境监测与司法鉴定两大领域,实际上并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在两大领域的法律法规中对其进行规定即可。环境监测司法鉴定重点在“鉴定”而主体在“监测”,因此可以考虑:首先,在环境保护及环境监测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中对环境监测站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职能予以明确;其次,增加关于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过程中与环境监测相关内容的规定;再则,对于司法鉴定相关内容根据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的特点制定相应指引性条款,如“其他法律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或者“依照司法鉴定相关规定执行”等。这样既在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中确了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的性质又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同步完善配套制度,为环境监测站更好地承担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职责提供理论及政策保障。
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体制的调整是消除环境监测司法鉴定屏障的关键。环境监测站在人才、设备、技术、信息方面的优势使得将其作为最主要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机构成为必然趋势,然而监测站一定程度的行政性又使其面对司法鉴定绝对中立性要求望而却步,因此在行政性之外建立一套新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与行政性监测管理制度并存,使得监测站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行为不受其行政隶属关系的制约是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如果能实现该部分行政隶属关系的脱离,那么由于环境监测站的层级划分而产生的与证据精神相矛盾的问题也迎刃而解,与此同时开展对具备条件的监测站进行环境监测司法鉴定项目绝对标准化建设,尽量实现各适合环境监测站的环境监测鉴定结论的平等。在行政性监测中、在监测管理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做好记录管理,完善记录管理程序文件,对记录格式、保存维护方法、使用、审批及具体责任人等作出更加科学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在保存年限及记录来源方面,针对不同的企业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例如对于重污染企业使用最长乃至永久记录管理年限、保留记录采集详细档案,一旦事故发生,这些原始基础依据将作为有力证据,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为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补充或作为裁判者证据取舍之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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