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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09-27 16:1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权排污权有偿使用福建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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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四项主要污染物指标总和小于1吨/年的,可豁免购买排污权及来源确认。

第八条重点区域和行业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根据福建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管理要求,实行总量倍量交易。项目通过交易取得的总量指标以项目新增排放总量为基数,以下列各单项比例的乘积为倍数计算:

(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化学需氧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氨氮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氨氮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5倍;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二氧化硫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氮氧化物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5倍;

(二)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外的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

第九条排污单位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认。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后,应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及时申领或更新排污许可证,确认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条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的,其排污权指标不超过原分配的指标。分立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从原单位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不得大于原各单位的指标之和。

第十二条工业排污单位由于建设项目未建、停建、搬迁、关闭等不再使用的排污权,属政府储备出让的,由政府原价回购,属无偿取得的,由政府无偿收储;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可用于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也可通过市场出售。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的可交易排污权,可优先用于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也可由政府协议收储或通过市场出售。

第三章排污权储备和出让

第十四条排污权储备,是指政府通过无偿收回、投资污染治理设施回收、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储备排污权出让,是指政府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十五条政府对以下排污权无偿收回并纳入储备:

(一)“十二五”以来,工业排污单位破产、关闭(含生产线关闭)、被取缔等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二)“十二五”以来的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开工建设,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十二五”以来工业排污单位(或生产线)在厦门市域内搬迁,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超出迁建所需的部分;

(四)《意见》实施后工业排污单位进行改、扩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超出改、扩建所需的部分;

(五)根据主体功能区划、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现有工业排污单位不予分配的排污权;

(六)工业排污单位被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七)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排污权;

(八)政府投入污染治理设施获得的可交易排污权;

(九)其它可无偿收储的排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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