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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11-04 09:2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辽宁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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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辽宁省政府获悉,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6年11月15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lnfzblfyc@126.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保护优先、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进行量化考核,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扶持和帮助。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十五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延伸阅读: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强化措施实施方案(2016-2017年)》明确11市PM2.5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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