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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正式发布(全文)

2017-01-12 11:4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质量山西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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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督察,对存在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可以不定期开展专项督察。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环境监管网格,明确监管责任人,制定环境监管方案,建立环境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措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秸秆焚烧、垃圾和污水处理、畜禽养殖粪便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重点污染物、特征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未完成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的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新建煤化工、冶金、焦化等污染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入驻工业园区。

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制定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对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应当进行升级改造或者使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一条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和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产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延伸阅读: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印发(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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