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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核查程序
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首先应向登记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请,省环保厅初审合格后,企业向环境保护部提交环境保护技术报告等申请材料,受理部门进行形式审查接收材料后展开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形成初评报告送环保部专家审查、召开技术审查会议,技术审查会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发现问题的进行调查核实,环保部常务会审议后结合公示情况提出核查意见及建议,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环保核查结束。
4、核查时段:对申请上市的公司环保核查前连续36 个月。对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如属首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为申请环保核查前连续36 个月;如属再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应按接续上一次环保核查时段确定,如果超过36个月,应核查 36 个月。
三、上市环保核查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问题之一:实施环保核查的主体限定于技术咨询单位,体现了上市环保核查重合理性核查轻合法性审查的现状,这种做法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章,存在重大法律瑕疵。
在环保核查工作中,环保部对承接该项业务的技术咨询单位的资质、人员、管理、技术能力、业务范围提出了明确要求,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保障环保核查的技术审核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我们注意到,作为核查行为的载体——环境保护技术报告的编制包含了9个方面内容——(1)新、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执行情况。(2)依法进行排废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达到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规定缴纳排污费。(3)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的COD和SO2两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要求得到落实。(4)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5)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依法处理处置情况。(6)环保设施稳定运转情况。(7)产品、副产品及生产过程中不含有或使用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禁用的物质。(8)有健全的企业环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9)模范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其中第(3)、(6)两项基本属于纯技术核查内容,第(8)、(9)两项完全是合法性审核内容,而其余5项则兼具有技术和法律的内容。
目前的上市环保核查实施的主体没有能够承担合法性审查的环境法律专家、律师的广泛参与。根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24条第(十七)项,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可见,上市公司遵守环保法律的情况,是律师参与上市环保核查的法律依据,也是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的内容。
因此,环保部门既然是代行证监部门的部分行政审查职能,那就有必要尊重中国证监会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作为受理申请乃至现场核查等工作的必备文件。
问题之二:环保部的专家审查实际为技术专家审查,但技术审查会议内容几乎完全忽略合法性审查,重技术核查轻合法性核查,是环保核查工作机制的缺陷。
一般而言,技术咨询单位现场核查结束后,环保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主要以书面审核方式进行。书面审核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在技术审查会议中提出。技术审查会讨论形成技术审查会意见,包括建议通过、附(整改条件)原则通过和重新编制报告三种结论意见;技术审查会意见是做出环保核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因此,我们有必要审视专家审查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技术报告编制单位资质,核查时段是否准确,是否逐一地对申请核查公司下属各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是否能客观完整地、真实的反映申请核查公司在核查时段内的环境行为。上市公司核查时段内及针对本次核查环保整改和环保投入情况、企业周围环境敏感点情况(尤其应说明各企业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影响情况)、重大环保事件。对核查内容的审核意见分析存在的问题与建议。最后进行评分得出结论。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关于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在证券服务市场中,不同的中介机构(保荐人、会计师、评估师、律师等)同时进行尽职调查和合规性审查,但最终的审查结论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从而保证了信息的完整准确和结论的合法有效。律师事务所对企业是否符合上市条件,在适当定量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定性,作出结论性的分析认定。而其他中介机构的角色,则以定量——即调查事实为主,如果技术中介机构包揽环保核查,既定量又定性,势必超出资质范围和专业能力所不及,发生违法评估、不当评估的现象,动摇了核查结论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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