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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水利部印发《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4月1日起施行!

2017-03-30 09:1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水功能区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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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监测,负责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内的入河排污口以及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同意文件的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测,并对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性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监测和统计结果应当及时纳入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对入河排污口实施巡查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其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水功能区监测评价结果和限制纳污制度落实情况是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地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

(二)不遵守水功能区管理和保护要求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修改监测和评价结果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

(二)拒不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有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中涉及防洪、抗旱、水污染防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水资源〔2003〕2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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