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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报、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
(二)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排污单位推诿、拒绝监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四十六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数据未正常传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自动监测设备定期维护的;
(五)擅自改动或破坏自动在线监测设备软件或硬件设置以改变监测结果的。
第四十七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排污单位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限产、停产、停工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执行机动车停驶的应急措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阻挠环保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运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运行,限期整改,处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燃煤设施的,由部门责令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所售煤炭,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
第五十二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城管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向个人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工业园区之外新建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五十五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或者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每站(库、车)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排放油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城管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变营业内容;拒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环保部门报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取缔。
第六十一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救济条款】责令停产、撤销行政审批、吊销许可证或者给予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单位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诉讼规定】因环境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环保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环境事件造成环境私益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以污染者为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处罚后,违法单位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以对该违法单位实施按日计罚。
第六十五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
(二)饮食服务项目:本条例所指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经营活动、食品现场加工零售活动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招待所的餐饮服务活动。
(三)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以及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规定应当控制的发动机,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运输用拖拉机等。
(四)主要大气污染物,是指造成环境空气质量超标,或对人体健康存在潜在风险的,排放分布广泛的污染物。
(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第六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活动适用于《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一条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方案。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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