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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点源污染防治)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危险废物、污泥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严禁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污泥和其他有毒有害化学品等。
第四十五条(生产建设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地下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在泉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在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或者岩溶漏斗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布局。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的沟渠、坑塘。建设垃圾填埋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储灰场、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场地、设施,必须建设防渗工程和地下水监测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渗工程和地下水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六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农业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生态农业,减少水肥流失,防止污染地下水。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地下水污染地区的耕地用途,实行耕地休耕轮作,引导鼓励地下水易受污染地区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七条(串层污染预防)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对已经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严格的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封填串层开采井。
用于地质勘探、试验、监测的钻孔应当对非目标含水层实施分层止水。
与地下水含水层有补排关系的废弃矿井、矿坑等,由原矿产开采者实施封存和填埋。
第四十八条(污染突发事故处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地下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突发地下水污染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定期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地下水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可能发生地下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地下水污染处置的应急预案。发生地下水污染事件,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报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地下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事件调查、开展损害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成果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监督与监测
第四十九条(地下水管理与保护考核)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与保护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体系。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五十条(地下水监测)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监测地下水水位、水质、水温等,实现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加密布设地下水监测站。
第五十一条(地下水取水计量)新建或者改造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
达到一定取水规模的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监控设施,并将监测数据定期报送或实时传输至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取水规模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二条(监测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国家设立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监控设施及其标志。确需迁移或者改建的,应当制定方案,并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迁移或者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准确性。
第五十三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方面的违法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信息公开)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等相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地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防治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领导干部地下水损害责任追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任期内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地下水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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