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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政府部门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地下水取水申请、延续地下水取水许可的;
(二)对地下水水位达到或者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本条例规定措施的;
(三)属于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范围但未经论证批准相关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违法取用地下水的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条件取用地下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违法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任)取水申请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未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对以监测、勘探、试验等为目的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但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工程建设损害、污染地下水的,责令限期封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违法开采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建设活动影响地下水补给或者导致地下水水质恶化的;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第六十条(违法使用地源热泵的责任)在地源热泵系统禁止取水范围内取水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改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法疏干排水的责任)矿藏开采、工程建设需要疏干排水而未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因矿藏开采或者工程建设造成地下水水源枯竭、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地面塌陷、地下水含水层串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报废、未建成工程未及时封存填埋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因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试验任务未及时封存或者填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封存或者填埋,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存或者填埋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封存或者填埋,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侵害监测设施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擅自使用、移动国家设立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以及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准确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污染地下水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地下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开采石油和天然气的注水井、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井和注水井等。
第六十六条(地下水超采区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或者由于地下水开采引起地下水水位呈持续下降态势、产生生态与地质环境问题的区域。
第六十七条(难以更新地下水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难以更新地下水,是指与当地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且难以补给更新的地下水,是不可更新或者很难更新、更新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第六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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