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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08-31 09:12来源:青岛市政府关键词:湿地保护湿地资源青岛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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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对退化和遭破坏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退耕(垦)还湿、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综合措施进行修复。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湿地保护修复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监测网络,对湿地生态功能和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未经批准将湿地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其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对因历史原因和公共利益造成湿地面积减少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而功能退化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确需修复的,由区(市)人民政府责成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组织修复,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修复方案,采取措施对湿地进行修复。修复方案应当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复所需资金列入区(市)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其中,涉及市级统一管理的湿地的修复工作,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确需修复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组织修复。

修复结束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修复评价,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湿地修复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对集中连片、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修复和综合整治,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国家和地方重要湿地。通过污染清理、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拆除围网、生态移民和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等手段,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增强湿地碳汇功能,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健康。

第三十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湿地修复绩效评价办法,做好湿地修复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湿地管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擅自挖砂(石)取土、开矿的;

(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四)烧荒、擅自放牧、砍伐林木的;

(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向湿地及周边区域倾倒固体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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