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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江苏省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

2017-09-11 09:0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湿地保护湿地资源江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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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目标。

——遏制湿地面积减少趋势。实施湿地全面保护,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严格湿地用途监管,维持全省国土空间湿地保有量,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到2020年,全省湿地总面积不低于4230万亩,自然湿地面积不少于2920万亩,完成全国湿地面积管控目标江苏湿地保有量任务。

——提高湿地保护率。划定全省湿地保护红线,保护重要湿地核心区域;建立重要湿地保护名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到2020年,新建各类湿地自然保护区或湿地农业野生生物原生境保护区16个、各级湿地公园14个、湿地保护小区40个,全省自然湿地保护面积达1460万亩,自然湿地保护率达到50%以上。

——提升湿地生态质量。开展退化湿地生态修复,加强自然岸线保护修复,修复扩大湿地面积,提升湿地生态功能,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明显增强。到2020年,全省修复湿地20万亩,重要江河湖海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82%以上。

二、重点工作

(四)实行湿地名录管理。制定全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明确各级湿地认定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则、程序,发布湿地名录并及时更新。湿地名录应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省林业局牵头,省国土资源厅、环保厅、水利厅、农委、海洋与渔业局等参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以下均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五)建立湿地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全省湿地划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名录予以确定。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湿地管理事权改革,明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省林业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牵头,省环保厅、水利厅、农委、海洋与渔业局等参与)

(六)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对国家、省级、市级重要湿地,要通过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加强保护,建立覆盖全省重要湿地的保护体系,提高全省湿地保护率。加强各级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能力建设。在各级重要湿地探索设立湿地管护公益岗位,创新湿地保护管理形式。(省林业局、财政厅、农委、国土资源厅、环保厅、水利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海洋与渔业局、旅游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将全省湿地总面积、自然湿地面积管控目标逐级分解落实。通过湿地名录,将湿地管控面积目标落实到具体湿地地块。严格湿地用途监管,经批准征收、征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要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负责恢复或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省林业局、国土资源厅、发展改革委、环保厅、水利厅、农委、海洋与渔业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实行湿地生态红线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湿地生态红线管理办法,将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予以严格保护,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省林业局、国土资源厅、发展改革委、环保厅、水利厅、农委、海洋与渔业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规范湿地用途管理。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征用、征收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交通、航道、能源、通讯、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征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完善涉及湿地相关资源的用途管理制度,合理设立湿地相关资源利用的强度和时限,避免对湿地生态要素、生态过程、生态服务功能等方面造成破坏。(省国土资源厅、林业局、环保厅、水利厅、农委、海洋与渔业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实施退化湿地修复工程。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湿地修复目标任务,在不影响现有河湖库防洪调蓄能力前提下,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对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及受污染的湿地要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每年修复5万亩。实施河流、湖泊、滨海、沼泽、库塘湿地修复工程,对长江、淮河、黄河故道、太湖、洪泽湖、石臼湖、白马湖、高邮湖、滨海滩涂及河口等区域退化湿地开展生态修复,通过污染清理、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拆除围网、生态移民和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等手段,修复扩大湿地面积,提升湿地生态功能,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省林业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牵头,省国土资源厅、环保厅、水利厅、农委、海洋与渔业局等参与)

(十一)明确湿地修复责任主体。对未经批准将湿地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实施恢复和重建。能够确认责任主体的,由其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相关部门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主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修复资金由责任主体支付。对因历史原因或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破坏的、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的湿地,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林业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保厅、水利厅、农委、海洋与渔业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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