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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09-13 10:4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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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要求]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电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先进的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控制范围内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其他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和相关要求。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鼓励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十八条[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清单,公布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名单。

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达标排放。

化工、涂装、印刷、橡胶制品制造等重点行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十九条[重污染企业关停]市人民政府按照功能区划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对污染物达不到超低排放标准的煤电(含低热值煤)机组实行关停。

第二十条[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移动源排放管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对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定期检验] 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检验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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