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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目前我国土壤学所用的“土壤质量”定义基本上是沿用Doran和Parkin(1994)的概念,也即:土壤质量是指在生态系统内或者特定土地利用方式下土壤支撑其生物生产力、维持环境质量和促进动植物及人类健康的能力。也就是说,土壤肥力质量和土壤环境质量是包含于土壤质量中的,这是当前普遍认同的一点。可见,在土壤环境质量基准/标准的研究中,可以认为,主要关注的是土壤环境质量,而不是土壤肥力质量,尽管有时也涉及土壤健康质量。
1.2 土壤污染/污染土壤的内涵
对于土壤污染和污染土壤这两个概念,国内外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污染土壤是指人类活动引起的物质和能量输入土壤,并引起土壤结构或“和谐”受到损害,人体健康受到伤害,资源和生态系统受到破坏、对环境的合理使用受到干扰。
总体来讲,污染土壤是指被污染了的土壤,其内在含义是经过量化指标或其他评估方法评价之后,确认土壤已经受到了污染。
土壤污染是指污染物质的排放,导致土壤特性的改变,更为通常的是引起化学和生物学平衡的打破。中国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对“土壤污染”所下的定义,认为土壤污染是指土壤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变更品质,有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
1.3 土壤环境质量基准/标准和污染土壤修复基准/标准的内涵
一般认为,环境基准是指环境中污染物对特定保护对象(人或其他生物)不产生不良或有害影响的最大剂量或浓度,或者超过这个剂量或浓度就对特定保护对象产生不良或有害的效应。
基于上述定义,环境基准应该包括不因有害物质的作用而产生急性、亚急性或亚慢性和慢性毒害的最大剂量(无作用剂量)或浓度。也就是说,其内涵应该包括环境质量基准和污染环境修复基准2个方面。
因此,土壤环境基准不等同于土壤环境质量基准,土壤环境基准应该包括土壤环境质量基准和污染土壤修复基准两个方面。其中,土壤环境质量基准遵循土壤环境质量长期自身演变的规律,反映污染物或有害物质长期的胁迫和慢性的影响或作用,一般是指当土壤环境中某一有害物质的含量为一阈值范围时对人或者生物长期生活在其中不会发生不良或有害的影响;而污染土壤修复基准,反映土壤环境系统受到严重污染或发生突发事件后恢复其自然生态功能的过程中,污染物急性、亚急性毒性的危害与作用,一般是指当污染物超过一定阈值范围导致人或生物产生不良或有害的反应。
土壤环境质量基准对应的是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我国制定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 15618—1995)是为了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林生产,维护人体健康。污染土壤修复基准对应的则是污染土壤修复标准, 是指由技术和法规所确定、确立的环境清洁水平,通过生态修复或利用各种清洁技术手段,使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降低到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不构成威胁的、技术和法规可接受的水平。它是在综合考虑技术清洁水平、环境背景水平、法规可调控清洁水平、污染物的选择、分析检测方法、修复标准的分类、对地下水的保护和生态毒理学评价方面等因素而制定的,以达到污染修复与治理,消减污染的目的。
国外修复基准/标准研究与我国相比起步较早。美国早在1993年便建立了风险导向矫正行动RBCA和CalTOX法,来推导、建立土壤清洁水平,并且还开展了大量污染土壤修复标准制定的模型方法研究。加拿大在1991年就发布了(污染)土壤临时修复标准,后又在1996年制定了土壤质量指导值(Canadian soil quality guidelines)。荷兰发布了“荷兰清单”(“Dutch List”),后又制定了干涉值(Intervention value)来指导修复行动。丹麦也制定了污染土壤消减标准(Cut-off criteria)。
我国过去把环境基准等同于环境质量基准,致使我国环境标准体系中只有环境质量标准,而忽视了污染环境修复标准的制定,在污染土壤修复效果的评价中,一直以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但是依据背景值建立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并没有给出污染土壤中污染物的允许值,这样对于有一定吸纳污染物能力的土壤资源是一种浪费。可见,污染土壤修复基准的研究十分必要,其意义重大。我国尽管开展了一些零星的开拓性工作,但至今却没有在国家层面上系统开展过污染土壤修复基准的研究。因此,为了推动我国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修订和污染土壤修复标准的制订工作,需要从国家层面上系统地开展土壤环境质量基准和污染土壤修复基准方面的研究。
总之,在今后土壤环境基准/标准的研究中,要特别注意土壤环境质量基准/标准和污染土壤修复基准/标准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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