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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水污染防治法》之保障供水安全

2017-10-09 14:22来源:中国给水排水作者:陈超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水环境保护水质监测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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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本条强调了地方人民政府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文中增加了“及时”一词,这是开展水污染应急工作的必然要求,也对过去部分地方政府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长期存在的“怠政”、“懒政”行为提出了警示。

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河长制”最早于2007年“太湖水危机”之后提出,是我国在治污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新模式,是如何强化地方政府责任、落实首长负责制、强化考核问责的具体措施,此次将其系统化上升为法律制度。该制度强化了政府责任,让地方领导担任“河长”,突破了以往各个涉水部门难以形成合力的弊端,有利于水污染问题及时得到解决。如第一条所述,饮用水安全保障作为水污染防治的核心任务之一,也必然是“河长”们需要时刻关注的重要任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为了准确了解水环境质量即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本条提出建立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在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的基础上,2017年修正时新增了统一规划监测站设置及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的要求。水源地和上游水质监测工作是供水安全的“耳目”,特别是在应急状态下,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发展态势是开展应急供水工作的重要信息,实现环保、水利、住建和自来水公司等各方的水质监测数据共享十分重要。不过目前还没有成熟的信息共享机制,大多是发生事故后的临时安排。因此,该条规定为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开展水质监测数据的共享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本条是2017年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新增的条款之一。水污染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包括影响供水、水产品、涉水活动等,其中供水是重中之重。该新增条款重点要求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水质监测、风险评估、隐患排查等工作,还必须公开有关信息。以往供水企业和公众处于被动局面,水源地上游有无污染风险,是什么污染物都不清楚,往往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排污企业也不予披露。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这些信息要公开,就给供水企业、公众以及媒体督促有关排污企业和主管部门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与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本次修正在这一条上大幅度增加了要求,其中新增了水源保护区、补给区和供水单位周边区域进行调查评估的要求。以往水源地周边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还有时底数不清,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此提出了调查评估的要求。

此外,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还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也纳入了调查评估范围,这也是一个保证供水安全的重要举措。防止供水单位周边区域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通过土壤渗透等方式影响供水水质,这对于防范和解决因历史原因导致的供水设施周边存在污染源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抓手。

该条款授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开展水源风险评估工作。不过,为了更好地保障供水安全,建议也要吸收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把水源风险评估与供水系统的风险评估结合起来,共同保障饮用水安全。在国家“十一五”水专项——  “自来水厂应急净化处理技术及工艺体系与示范”课题支持下,全国有39个重点城市开展了供水系统风险评估工作,为供水行业建立了范例,可供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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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专家解读: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在保障供水安全方面的法制化建设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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