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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水污染防治法》之保障供水安全

2017-10-09 14:22来源:中国给水排水作者:陈超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水环境保护水质监测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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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这是本次修正提出的又一条新增要求,之前相应的要求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条例和部门规章之中。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对供水单位的要求确定下来,同样也是对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重视和强化。

一般来说,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出厂水和龙头水的水质监测,住建部门和供水企业则从生产需要出发对饮用水源、出厂水和龙头水都进行检测。在有些欠发达地区,环保、卫生监督部门和供水企业的监测能力还存在欠账,往往达不到监测项目和频次的要求,需要政府加大财政支持。目前大城市的自来水公司基本上都做到在网站上公开水质检测信息,不过公开的项目、频次和详细程度存在差异。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这条内容与之前相比没有变化,延续了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这里要强调水污染事故处置是一种突发事件,其应对应遵循《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要求。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要求同样适用于供水单位。

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本条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在应急准备方面的要求,是对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延续。这一条虽然并没有直接针对供水单位提出要求,但是作为水污染事故的潜在受害者,供水单位也可以从中受益。此前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环保部、安监总局的一系列规章制度都加大了对排污企业开展应急准备的要求。

本条第二款中特别提到的有关消防废水、废液的要求是来自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的教训。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由于对消防废水中可能存在的污染物缺乏敏感性,事先没有设置如何防止污水流入松花江的应对措施,使得因事故泄漏出来的部分物料和循环水随现场的消防废水流入松花江,引发松花江水污染的特大事故。这些深刻教训应当认真总结。

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这也是一条新增要求,以往的《水污染防治法》并没有对供水应急预案提出要求。此前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环境总体应急预案》、《供水总体应急预案》中有涉及供水的一些内容,此次《水污染防治法》是把这些要求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不仅针对供水单位,也对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了要求,是对供水应急工作的高度重视。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供水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也是一条新增要求。这大大加大了供水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利于供水企业加强运行管理,提升水质保证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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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专家解读: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在保障供水安全方面的法制化建设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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