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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10-31 15: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山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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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5.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6.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7.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8.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设施。”

9.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10.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以下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11.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在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之前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12.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3.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删去第四十三条。

15.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16.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三十计算罚款;对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删去第四十六条。

18.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本省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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