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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10-31 15: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山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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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不得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或者先进单位。”

6.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7.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不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对船舶产生的残油、含油废水未进行处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运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散落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删去第四十条。

另外,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并删去有关条款中的“行署”。

九、对《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前款规定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或者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等应急处置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3.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证调水水质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4.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5.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将超标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沿线区域内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七)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对《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防洪、水资源调配和生态环境改善的总体安排,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不含南四湖、东平湖)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南四湖和东平湖保护规划的编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南四湖的水量分配方案按照国家批准的水量分配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芽庄湖、马踏湖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取水量在限额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取水量在限额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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