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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10-31 15: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山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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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环保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查批准。海洋与渔业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二、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两项:“(一)四百四十一千瓦以上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二)不满四百四十一千瓦(六百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项。

十三、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3.将第八条修改为:“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组织科学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5.删去第三十九条。

6.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将有关条款中的“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

十四、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十五、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3.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后方可启用”。

十六、对《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修改为:“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2.删去将第九条中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3.删去该条例第三十七条。

十七、对《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的“资格”修改为:“条件”。

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修改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4.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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