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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四)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款修改为:“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二)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中的“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修改为“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三)删去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补充阅读
关于拟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海关法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公路法第六十一条,港口法第十七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分别设定了地方实施的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审批,文物商店销售文物的售前审批,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转内销审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核发,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和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审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考虑到这些行政审批管理的事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制定规范和标准、随机抽查和日常巡查、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和信用管理系统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草案对上述法律条款作了修改,取消了这11项行政审批,并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公路法第六十条,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等规定作了修改,增加了有关监管措施。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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