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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保护农村自然生态,建设现代生态农业产业体系。
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对难降解的农用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
禁止向农田和水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划定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逐步退出。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进行开发活动,已建成的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环境破坏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或者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五十条 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评估方案,经依法审批后实施。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一条 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选线,建设、整治、恢复同步实施的原则,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五十二条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做好道路两侧绿化,不得向河道、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不得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影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等区域内的各类道路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避免穿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等依法划定的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
第五十四条 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建设以公共汽车交通、轨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车交通为主体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第四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五条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五十六条 依法严格保护传统村落民居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水系、绿地与广场等基础设施选址时,应当节约、集约用地,综合协调设施布局,优先考虑利用或者保留原有绿地、河湖水系、闲置土地。
第六十条 公园、水系、绿地与广场等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加强河湖、湿地等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禁止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恢复和保持水系的自然连通,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强河道系统整治,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实施生态修复,营造多样性生物生存环境。
第五节 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一条 在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内进行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造成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迁出。
第六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使用太阳能、风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开发区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取缔;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负责修复,不具备修复能力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处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监督销毁农产品;仍不销毁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对难降解的残膜不及时清除、回收的,限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已造成污染危害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大小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已造成污染危害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污染,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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