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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问题解读 立体认识环保税

2017-12-27 09:28来源:惠州日报作者:卢振侠关键词:环保税生活污水环境污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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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难度大,为什么不按资源使用量(如用水量)或产品销售收入征收环境保护税?

答: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资源使用量或产品销售收入与其污染物排放量有一定关系,但不是完全正相关。如工业企业与服务型企业用水量相同,但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水中所含污染物种类多、污染程度高,而一般服务企业排放的污水中所含污染物种类、数量较少。再如,企业的产品生产销售量不变,但可以采取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因此,以资源使用量或产品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难以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减少污染物排放起到直接调节作用。

问:为什么对企业超标和达标排放的大气、水污染物都要征收环境保护税?

答:污染物排放对环境的损害,与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有关。为加强污染防治,减少污染物排放,200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明确按污染物排放总量征收排污费,即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按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征收排污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在排污收费额基础上加倍收取。

与现行排污费制度相衔接,环境保护税针对大气、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征收,即不管是达标排放的污染物还是超标排放的污染物都要征税。但由于达标排放的污染物所含污染当量数少,从而可以少缴税;超标排放的污染物所含污染当量数多,从而需要多缴税。这种政策处理,有利于促进企业、单位改进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同时,考虑在环境保护法中已明确对超标排放污染物予以行政处罚,所以,在本法中未再规定对超标排放污染物予以加倍征税。

问:为什么对超标排放的污染物不加倍征税?

答:考虑到对超标排放污染物应根据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税收不应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对超标排放的污染物在税法中没有设置加倍征税规定。

现行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超标、超总量排污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如《水污染防治法》明确,对超标、超总量排污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征收环保税不免除纳税人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问:为什么对规模化养殖排放的污染物不予免税?

答:目前,我国畜禽养殖场(户)1亿多个,畜禽养殖规模化率达54%,畜禽粪污年产生量约38亿吨,畜禽养殖化学需氧量、氮、磷、铜、锌的排放量分别占农业源排放总量的96%、38%、56%、99%和98%,畜禽粪污成为农业面源污染的主要来源。鉴于规模化养殖对农村环境危害较大,所以税法中未将其列入免税范围。

但在具体征税政策上,对不同的规模化养殖企业采取区别对待,而不是简单按畜禽饲养量征税。一是规模化养殖企业自行或委托他人采取粪肥还田、制造有机肥、制取沼气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不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不征收环境保护税。二是规模化养殖企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排放量可以监测的,按实际监测的排放量征收环境保护税。三是规模化养殖企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但没有设置固定的污染排放口,其排污量无法实际监测的,依据税法附表2中“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按畜禽饲养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征税。

问:环境保护税征管涉及税务、环保两个部门,如果发生征纳税争议,纳税人行政复议或诉讼对象是谁?

答:环境保护税法第14条规定: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发生征纳税争议,纳税人行政复议或诉讼对象是作出具体税收征管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问:环境保护费改税后会不会加重企业负担?

答:环境保护费改税,征税范围、税率基本不会改变。开征环境保护税后,税收刚性增强,征收机制更加严格,会有一些应缴未缴排污费的企业被纳入征税范围。有关部门对部分省市进行了实地调研,环境保护税占企业缴纳税费的比重较低,一般在1%以下,不构成企业的主要负担。企业和地方相关部门普遍反映,费改税后对企业成本负担影响不大。此外,征税后对企业的约束机制进一步增强,将促使企业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一些企业的纳税额还会有所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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