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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6日,记者从辽宁省卫计委获悉,《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将于明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报告,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有权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疑似受到污染的水质进行检测,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应立即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24小时内予以公示。
《条例》按照自来水的供水方式明确了使用范围,即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于本条例。同时要求全省市、县政府对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供水管网改造,并逐步纳入规模化净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
《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履行设施的日常维护职责,每日对水质进行消毒剂余量检测,并记录备案;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24小时内予以公示;每年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储水设施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清洗、消毒,水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重新供水。
此外,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检验人员配备也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将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加强输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机制,防止输供水二次污染,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和输供水设施的污染,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范围,保障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省、市、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加强对农村饮水卫生安全的指导和检查,保障农村饮水卫生安全。
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卫生安全意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含卫生规范,下同)从事相关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卫生安全保障
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卫生许可的具体办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管理要求: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供水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四)供水设施、设备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五)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或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六)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分离;
(七)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开展水质检测;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从事水质处理器以及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有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执行下列卫生管理制度,将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一)水质检测、消毒;
(二)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水质处理设备或者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货查验;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记录、培训记录。
第十三条 从事集中式供水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相应的水质标准;
(二)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新建、改建、扩建输供水管网和水处理设备、设施投产前和维修后,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四)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及管网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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