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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信息报告、处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具备检验资质的机构名单等相关信息,为相关单位提供便利服务。
法律、法规对有关信息发布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集中式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二)责令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经检测确认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应处置权的政府提出封闭水源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统筹城乡水资源配置,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饮用水技术服务体系和水质检测机构,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对农村生活饮用水进行常规水质检测,保障供水水量和水质达标。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列为卫生监测重点,并为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提供技术指导。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针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点,加强污染防治,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对水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供水单位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
(四)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的;
(五)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
(七)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
(八)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九)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十)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的;
(十二)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供水单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的;
(五)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的;
(七)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的;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九)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
(十)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的;
(二)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证据的;
(三)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拒不执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具体适用额度,按照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纠正、查处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四)未依法受理、颁发卫生许可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妨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是指供居民公共饮用的水中不含致病微生物和寄生虫,所含任何物质的数量或者浓度不会危害人体健康,感官性状良好。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自行建设供水设施,通过输水管网为特定范围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公共供水方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者深度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不包括采用无负压封闭式供水设施直达用户的情形。
(五)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净化处理和消毒以及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机合成管材、管件、贮水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和用具。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是一种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饮用水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注:北极星环保网整理于沈阳日报、辽宁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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