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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明年2月1日起施行 疑似水污染 24小时内检测公示(附政策全文)

2017-12-27 09:2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整理关键词: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辽宁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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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划定净水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对该区域内的花草树木或者农作物喷洒有毒有害农药,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质,不得铺设污水渠等危害输供水安全、污染供水水质的设施。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检验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部分项目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每月水质检测结果报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设施的日常维护职责,每日对水质进行消毒剂余量检测并记录备查;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每年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贮水设施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应当符合相关操作流程,保证消毒效果,清洗、消毒后水质经检验合格方可供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报告,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有权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疑似受到污染的水质进行检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有两个以上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能协商确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商后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五)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整体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供水管网改造,并逐步纳入规模化净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设备、设施与产品特点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二)按照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三)使用的原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废旧材料进行生产;

(四)有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人员、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检验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供货者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卫生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不得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不得采购、使用无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检验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将检测结果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发生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态发展和扩大,并在两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生活饮用水污染停止供水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启用应急储备水源或者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输送水管道、送水车、储水容器的清洗消毒和送供水人员的健康管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需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和水净化处理设备,加强管护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投放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保障供水水质达到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活饮用水供水状况,组织编制输供水管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建立生活饮用水输供水管网信息系统,逐步取消居民住宅区的自建设施供水。除供水管网无法覆盖或者未纳入供水管网改造规划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年度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抽检。实施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实施卫生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妨碍:

(一)进入现场调查了解情况;

(二)抽检供水水质和涉水产品;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提取有关证据和采集样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在社区和乡村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协助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巡查和检测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卫生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频次。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检验资质的机构,依照有关标准作出的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检验结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消除措施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卫生安全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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