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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2018-01-03 10:0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卫生污水青岛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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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和条幅广告。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出现锈蚀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招牌总体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同一单位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招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其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景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夜景观总体规划。推进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夜景照明设施统筹规划、统筹设置。

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既有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经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并负责运行、维护。

第三十八条 夜景照明设施、户外广告、招牌等的照明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严格控制亮度和能耗密度,按照规定采取光污染限制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夜景照明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拆除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相关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接收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于办理移交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或者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废弃物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废弃物的处理,应当符合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接收废弃物的处理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设置厕位,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标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停用。未免费开放或者擅自停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设置二类标准以上的厕所;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鼓励单位的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对免费开放的内部厕所,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指示牌,并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厕保洁管理服务规范进行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居民住宅区内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第四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其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违反规定未缴纳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终端处置等环节的衔接,形成全过程运行系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

引导居民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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