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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2018-01-03 10:0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卫生污水青岛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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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负责清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将收集频率、运输线路等信息书面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或者不按照日产日清要求清运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楼院收集,并对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时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生活垃圾应当密闭运输,并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置。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妨碍生活垃圾清运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清运,不得积存。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居民生活产生的大件废弃物和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投放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集中堆放点。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清运。

第五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维护和保洁。

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海水浴场等公共场所,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并负责维护和保洁。商品交易市场、便民摊点群、建设工地的责任人应当合理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并负责维护和保洁。未按照规定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废旧物品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有固定收购场所,并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边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粪便按照规定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疏掏、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维护以及树木栽培、修剪等施工作业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修剪树木,处理倒伏、死亡树木,及时清除绿地中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镇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街巷、广场等公共场所敞放、散养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信鸽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鸽舍、犬舍等禽畜笼舍。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动物饲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

(二)乱倒粪便、污水;

(三)乱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物品包装等废弃物;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居民区等露天场所焚烧废弃物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劝阻、投诉、举报的权利。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在七日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人、非法倾倒废弃物情节严重、暴力阻碍查处违法建(构)筑物等严重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执法部门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用于标示名称、字号、商号等内容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废弃物转运站(间)、废弃物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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