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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2018-01-03 10:0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卫生污水青岛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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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文物、城市风貌保护、风景名胜区等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居民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文明宣传、引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人正常作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环境卫生工人劳动安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八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另有规定外,由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下同)依法实施。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河道以及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区(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会展场所、便民摊点群,由开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临街门店由经营者负责;

(五)机场、车站、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其中,建设工地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有海域使用权人的港口、码头、海水浴场、滩涂以及其他沿海各类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公共区域近海岸边、滩涂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产权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划分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办法划定责任区范围。责任区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报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市)的,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禁止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形态和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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