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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用于VOCs输送的阀门和管道连接器应设置在便于泄漏检测的位置。现有存在检测困难的阀门和管道连接器应在最近一次检修期通过变更位置、修建检测平台等措施使其便于检测。
5.5泄漏源修复
5.5.1当发生泄漏时,对泄漏源应予以标识并及时维修。首次维修不得迟于自发现泄漏之日起5日内,除非符合5.5.2条件,修复不得迟于自发现泄漏之日起15日内。首次修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拧紧填料螺栓或螺母、加注润滑油、确保在设计压力和温度下密封冲洗正常运行。
5.5.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可纳入延迟修复范围。企业应将延迟修复方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于下次停车检修期间完成修复。
(1)装置停车条件下才能修复;
(2)立即维修存在安全风险;
(3)泄漏源立即维修产生的VOCs排放量大于延迟修复的排放量。
5.6记录要求
泄漏检测应建立台账,记录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读数;修复时应记录修复时间和确认已完成修复的时间,记录修复后检测仪器读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5.7运行控制要求
5.7.1在工艺许可的条件下,地下管线上的阀门不应直接埋入地下。
5.7.2在工艺许可的条件下,开口阀或开口管线应满足下列要求:
(1)配备合适尺寸的盖子、盲板、塞子或二次阀。
(2)采用二次阀,应在关闭二次阀之前关闭管线上游的阀门。
5.7.3在工艺许可的条件下,管线连接应满足下列要求:
(1)公称直径大于等于25mm的输送VOCs的地上管线不应采用螺纹连接;
(2)埋入地下输送VOCs的管线应采用焊接连接。
5.7.4在工艺许可的条件下,泄压设备应满足下列要求:
(1)直接排放的泄压设备应记录每次泄压的持续时间和释放量。
(2)泄压设备泄放的VOCs浓度超过1%时,应排至废气收集系统。因安全因素等不能收集处理的,可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3)泄压设备泄压后,应在泄压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对重力式泄压设备进行重新校准,对破裂片式泄压设备更换破裂片。
5.7.5在工艺许可的条件下,对挥发性有机液体采样应采用密闭回路式取样连接系统、在线取样分析系统或连接至废气收集系统。不能采用密闭回路式取样连接系统的,应用密闭容器盛接,并及时回收。
6敞开液面VOCs逸散控制要求
6.1新建企业自2018年2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下列污染控制要求。
6.2废水集输系统
若废水集输系统敞开液面上方100mm处的VOCs检测浓度大于200µmol/mol,在安全许可的条件下,应密闭废水液面,并排气至废气收集系统。
6.3废水储存、处理设施
若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100mm处的VOCs检测浓度大于200µmol/mol,在安全许可条件下,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采用浮动顶盖;
(2)采用固定顶盖,应安装废气收集系统,排气至VOCs处理设施;
(3)其它等效措施。
6.4储罐清洗
物料实际蒸气压2.8kPa以上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清洗作业,参考上海市环保局发布的《化工装置开停工及检维修挥发性有机物大气污染排放控制规程》(沪环保防〔2014〕327号),且将储存物料排空后有效收集储罐内气体,收集效率不低于95%;收集气体VOCs排放削减率不低于90%时,方可开罐清洗。
7VOCs无组织排放收集和处理系统控制要求
7.1基本要求
7.1.1建设储运设施的企业应在设计阶段综合考虑VOCs排放控制相关要求,预留和配置与VOCs治理或回收相关的部件,如蒸气平衡管接口、清洗放空气体存储容器等。
7.1.2企业储存、装载、运输VOCs的生产或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废气经收集系统和(或)处理设施后达标排放。如安全生产不能密闭的环节,则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7.1.3生产操作设备、废气收集系统以及VOCs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
7.2废气收集系统
7.2.1考虑操作方式以及废气性质、处理方法等因素,对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进行分类收集。
7.2.2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16758的规定。对于外部罩,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按GB/T16758规定的方法测量吸入风速,应保证不低于0.6m/s。
7.2.3废气收集系统宜保持负压状态(绝对压力低于环境大气压5Pa)。若处于正压状态,则应按照规范第5章的规定进行泄漏检测。
7.3VOCs处理设施
7.3.1VOCs宜优先采用冷凝(冷冻)、吸附等技术进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时,采用吸收、燃烧(焚烧、氧化)、生物等技术或组合技术进行净化处理。
7.3.2吸附装置的操作温度、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等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7.3.3吸收装置的吸收液性质(如pH值、溶解度)、吸收液用量等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7.3.4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停留时间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安装温度在线监控设备。如采用催化氧化装置,其催化剂更换周期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7.3.5生物处理设施的滤床温度、湿度、pH值等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7.3.6其他处理设施的运行参数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8运行和排放管理
8.1一般要求
(1)污染物控制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2)企业应该建立健全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运行、维护和操作规程,建立运行状况的台账制度;
(3)按照三级管理的要求,做好设备失效更换的记录,至少3年可查;
(4)污染物控制设施的维护应该纳入到全厂的设备维护计划中,定期按时维护保养,做好维修保养记录,至少3年可查。
8.2在线监测
8.2.1污染源应根据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75中相关要求及其他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8.2.2存储物料VOCs监测仪器(FID或者PID系统),进行有效性测试。
8.2.3在线监测的指标包含且不限于:
(1)废气(蒸气)导入处设置流量监测设备。
(2)设置温度连续监测及记录设施,设置位置如下:(A)焚烧炉应设于炉膛内;(B)催化焚烧炉应设于催化床前后;(C)冷凝设备应设于冷凝液出口端。
(3)使用上述所列之外的污染控制设备,应设置足以有效监视其正常操作的连续监测及记录设施,并提出书面数据报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9监督管理
9.1制定管理计划
9.1.1检查及维护计划
建造储罐的业主,应在建造完工之前,向主管部门提交一份检查及维护计划,该计划包括:标准或规范要求的储罐信息、计划自检日程、专门负责自检的资格证持有人员人数、自检程序及安全作业手册。储罐信息指储罐的识别编号、最大设计容量、浮顶类型、建造日期和地点。
9.1.2识别标志规定
(1)受规范管制的储罐,需在外壁上有可见的、清晰的识别标志,便于校对储罐信息、检查和记录保存;
(2)对储罐的辨识标志进行改动前,需有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
9.1.3维护规定:一旦违背本规范,需在发现违规起3日内处置,使符合上述规定。
9.2报告与记录保存
(1)记录初始记录相应条件,真实蒸气压,存储物料类型,并记录每次变化以及储罐清空及再注入的周转量;
(2)设备检查或测量应做成记录,包括储罐编号、检查或测量日期、检查或测量结果、设备检测时状况;
(3)储罐检查或测量结果不满足本规范要求时,应记录:储罐编号、检查日期、不符合规定内容、预定维修日期等相关资料,并于15日内报备主管部门,并在修护完成后30日内通知主管部门;
(4)记录确保正常运行的参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
a)直接火焰焚烧炉,应持续、及时记录装置下游的排气温度;
b)冷凝系统,应持续记录出口气体温度,确保温度低于制造商建议的挥发性有机物进入装置的操作温度;
c)吸附系统应持续记录该系统出口VOCs废气浓度,吸附介质更换的时间和更换量;
d)催化焚烧炉,应持续记录进出口气体温度;
e)蒸气回收系统,应记录持续操作参数:蒸气回收系统中压缩机或发动机的运行时间;回收蒸气的总体积;根据设计技术指标,可确保正常运行的其他参数;
f)未列明的其他控制装置,应记录可确保其正常运行的一个或多个运行参数;
g)未要求配备外浮顶、内浮顶或蒸气控制系统的固定顶储罐应记录所存储物料种类,存储物料的开始及结束时间,以及存储液体在平均月存储温度下的真实蒸气压;
h)具有储罐清空脱气要求的储罐,应记录最后一次储罐清空和脱气的日期;
i)原油储罐,应检查并记录所有未连接蒸气回收系统或其他蒸气控制装置相连接的密闭装置(呼吸阀、泄压阀及其他开口等);控制其闪蒸气体,所有未连接蒸气回收系统或其他蒸气控制装置的开口,必须记录密封装置所要求的检修信息,包括:
A)检查日期;
B)检查过程中装置的状态;
C)最后一次密闭装置打开检查至今的时间;
D)尝试修复和完成修复的日期;
E)如果修复需在停工状态下进行,且立即修复会造成排放增加的情况下,最近一次停工检修的时间安排;
(5)储罐清洗作业气体收集、处理及其削减率应作成纪录,储罐清洗作业日起五日前报备主管部门;
(6)所有记录必须维持3年可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2018年1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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