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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 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 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 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 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承担相应费用。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前,登录国家确定的环 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县(市、区)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 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采用纸 质形式备案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落 实环境保护措施。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 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 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 目方开工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未完成上 一年度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重金 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 国家和省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 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土壤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的 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园区应当根 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 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 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 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保护专章设计报告,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施工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落实建设资金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 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 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 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 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 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验收:
(一)建设项 目的生 产规模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产能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生产负荷近期无法达到国家环境 保护设施 竣工验收技术管理规定的负荷要求,但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 收的其他条件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 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 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做 好环境保 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落实相关 生态保护措施,其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生态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建设 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 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 的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 护设施施 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 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纳 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 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 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 目,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 破坏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 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答辞职: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的单位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和包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指使、强令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 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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