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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对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烧、热力焚烧的;
(三)违反丰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倒第五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和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媒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档、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三)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四)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六)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污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勘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三)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台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指通过各种环境介质(大气、水、生物体等)能够长距离迁移并长期存在于环境,具有长期残留性、生物蓄积性、半挥发性和高毒性,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有机污染物质。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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