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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环境保护部函
环政法函[2016]6号
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15〕33号)收悉。对地方环保部门在适用该条文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执法主体
2014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是在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款。对于“未批先建”的行政处罚,此前在单行法层面已有《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规定。对于执法主体,新《环境保护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
第一,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不限于环保部门,还包括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环保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已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应当包括涉案违法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
在环境执法实践中,两个以上环保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立案处罚的环保部门在决定立案处罚的同时,应当将立案情况通报其他有处罚权的各级环保部门。
二、关于罚款数额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对罚款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罚款额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三、关于“未批先建项目”是否适用“限期补办手续”的问题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以罚款。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对“未批先建项目”,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有关“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
四、关于新法实施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的法律适用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在2015年1月1日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并于2015年1月1日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以拘留。
对已经建成投产或者使用的前述类型的违法建设项目,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即,对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相应处罚;同时,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罚。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有相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月8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废止的两个文件:
国家环保总局
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单位违法行为连续性问题的复函
(1999年1月23日 环发[1999]2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方案,擅自进行建设行为性质的请示》(粤环报[1998]2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199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据此,建设单位末按国家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即擅自建设的,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义务;在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之前,其行为应被视为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470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研究,近日作出解释,全文如下: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重新报批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此,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核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的,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义务;在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之前,其行为应被视为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环保部门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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