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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皮革制品和制鞋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8-03-15 17:20来源:北极星VOCs在线关键词:VOCs排放大气污染制鞋工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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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新建企业自2018年7月1起,现有企业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下列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2皮革制品和制鞋企业胶黏剂、处理剂、清洗剂等含VOCs的物料应储存于密闭容器中。废弃的胶黏剂桶或有机溶剂桶等在移交回收处理机构前,应密封储存。

4.2.3贴合、烘干、调胶、涂饰、注塑等操作单元应采用围闭式集气系统或局部集气系统,将工艺过程产生的VOCs经由密闭排气系统导入废气收集系统和(或)处理设施,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4.1条的规定。

4.2.4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以及处理设备应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处理设备故障,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2.5企业应记录使用的含VOCs原料的名称、厂家、品牌、型号、VOCs含量、购入量、使用量和库存量等信息。

4.2.6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按《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执行。

4.2.7企业边界任何一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对企业排放的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

5.1.5皮革制品和制鞋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2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5.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732、HJ/T373或HJ75、HJ76的规定执行。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测按HJ/T55的规定执行。

6达标判定

6.1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采用在线监测时,每一整点时刻后的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6.2对于企业边界及周边地区,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采用在线监测时,每一整点时刻后的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6.3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则判定为不达标。

7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皮革制品和制鞋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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