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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长江岸线控制利用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可能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设施安全、岸坡稳定以及加重水土流失的项目;
(二)建设可能对生态敏感区以及水源地有明显不利影响的危化品码头、排污口、电厂排水口等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四)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的生产设施,或者建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五)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或者建设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河势基本稳定、岸线利用条件较好,开发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以及生态环境等影响较小的岸线划分为长江岸线开发利用区。
第二十条 长江岸线开发利用充分考虑与城市发展、土地利用、港口建设、防洪、疾病预防、环境保护之间的相互影响,根据本市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提高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长江岸线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长江岸线联席会议办公室意见。需要经长江流域有关管理机构、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岸线原状;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占用长江岸线给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长江岸线范围内设置界桩和标识牌,应当载明区域范围内禁止和限制行为相关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三章 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采取清淤疏浚、植被种植与恢复、生态廊道建设等相关措施对受损岸线进行修复,保护长江岸线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严禁非法占用长江岸线。沿江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要求,全面排查长江岸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生产情况,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占用长江岸线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采取或者报请有管辖权的部门采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恢复原状等措施;
(二)对已取得有关行政审批,但不符合长江岸线保护相关规划的原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国家、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及时报请审批部门依法处理;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依法应当补偿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长江岸线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的查处,相关部门在管辖权限内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办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在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查处;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港口岸线范围内违反港口法律、法规的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查处;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查处;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构)筑物查处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认定;
(六)国家、省和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沿江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长江采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严格执行长江禁渔期制度,修复水域生态环境。
鼓励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科学增殖放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加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对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实施重点保护,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加强外来入侵物种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严控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对长江岸线范围内的湿地依法进行保护。
对长江岸线范围内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由市、沿江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科学评估,并相应采取野生动物栖息地营造、湿地植物群落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修复措施。
第三十条 在长江岸线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重点对渔船集中停靠地、江滩湿地、岸线景观带等开展警示、监测和综合治理工作,保障长江岸线健康环境。
第三十一条 本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长江岸线景观资源,整合湿地公园、生态绿岛、森林公园等岸线资源,合理布局各类配套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与岸线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打造各具特色的长江岸线景观链。
第三十二条 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江、退渔还江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渔)民,沿江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因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等导致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的农(渔)民,沿江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给予补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长江岸线保护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长江岸线保护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建立健全长江岸线保护重要信息共享、重大事件集中会商、重点案件联合执法督办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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