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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办法》

2018-03-15 17:3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长江岸线保护生态环境南京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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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长江岸线保护和利用状况定期开展评估;

(四)建立与长江流域有关管理机构的协调机制;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沿江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履行长江岸线保护主体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洪安全、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化工污染、港口船舶污染、非法码头、规范入江排污口等专项执法和联合执法行动。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长江岸线保护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采砂等行为;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管理工作,按照港口规划严格控制港口岸线开发,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的行为;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强化环境监管执法;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管理;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指导和服务,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捕捞水生生物行为;

(六)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防护林和湿地的保护管理;

(七)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推进垃圾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工作;

(九)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长江岸线资源、环境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岸线保护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有关许可证件、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长江岸线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其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十八条规定,在长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洪、河道保护、港口管理、环境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长江岸线,或者在临时占用的长江岸线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临时占用期届满未及时恢复有关岸线原状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批准使用长江岸线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巡查中发现或者举报属实的违法行为隐瞒、迟报、谎报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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