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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设置减速带等障碍物;
(四)禁止在道路路面及其两侧堆放粉状物料;
(五)禁止无牌无证工程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六)主要道路平交路口、城区道路沿线门店与道路衔接地面硬化、绿化;
(七)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八)道路清扫实行低尘作业方式,保持道路清洁;
(九)及时养护道路,保持路面平整;
(十)高速公路出口、城区过境路段、工业园区道路等重要路段和路口安装防尘智能监控设施。
第二十六条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生产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三)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场的,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市建成区内的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等场所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所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碳、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生产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物料堆放场所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场所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清扫、洒水等除尘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本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林业、房产、市容环境卫生、城管等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可以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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