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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五)建设单位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承担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工作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用;
(四)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信息;
(五)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对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一百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五)对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化,并采取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施工现场非作业区达到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六)开展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达到相应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防尘安全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二)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场地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施工单位应采取完全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
(四)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五条建筑装修装饰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及时清运作业中产生的装修装饰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取封闭作业,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集中堆放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三)已拆除完工的待建工地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设置围墙或者围挡,对裸露地面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在不影响施工质量的情况下,应分段封闭施工,前一段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道路原貌,否则不得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三)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路面严重破损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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