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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办集市贸易、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防洪法》和本办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爆破、采石、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五)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种子经营应当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五十七条。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的“生产许可”与“经营许可”修改为“生产经营许可”。
六、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气枪、粘网、军用武器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挖洞、陷阱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去第二十条。
七、对《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将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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