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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保障公共环境权益。统筹好公益性和经营性关系,对项目经营者处置相关的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设施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其权益作出限制性约定,不得随意转让。建立退出机制,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项目经营者发生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情形时,及时启动临时接管预案。
第三章 建立和完善第三方治理机制
第十一条 明确相关方责任。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一)鼓励排污企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治理企业污染治理。
(二)排污企业应全程对第三方治理企业实施有效监督,或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环境检测机构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
(三)第三方治理企业在实施治理工作中,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连带责任,造成污染事故涉及刑事违法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当排污企业实际排放情况与委托内容严重不符时,第三方治理企业可以对排污企业进行会谈、督促和检举,及时商讨调整委托事项;对第三方治理企业造成损害、损失的,排污企业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规范合作关系。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治理企业,应按照第三方治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参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等部委联合印发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环境服务合同,明确委托事项、治理边界、责任义务、相互监督制约措施及双方履行责任所需条件,并设立违约责任追究、仲裁调解及赔偿补偿机制。
第十三条 培育企业污染治理新模式。在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引入环境服务公司,对园区企业污染进行集中式、专业化治理,开展环境诊断、生态设计、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等;组织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合理构建企业间产业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污染治理综合成本。在电力、钢铁等行业和中小企业,鼓励推行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
第十四条 探索实施限期第三方治理。选择若干有条件地区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行业,对因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要求,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且拒不自行治理污染的企业,列出企业清单向社会公布,督促相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
第四章 培育和发展第三方治理市场
第十五条 扩大市场规模。各市、县(区)政府要增加环境基本公共服务有效供给,加大环保投入,大力推动环保产业发展;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强化环保执法,增强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的内生动力。鼓励政府投融资平台和社会资本建立混合所有制企业,参与第三方治理。加快建立完善省、市、县三级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平台,第三方治理取得的污染物减排量,计入排污企业的排污权账户,由排污企业作为排污权的交易和受益主体。
第十六条 加快创新发展。支持第三方治理企业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创新、商业模式创新,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以国家级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省级工业园区、骨干环境服务公司等为载体,力争建设一批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环保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平台。
第十七条 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相关行业组织要积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和做法,加强对第三方治理的跟踪研究,总结、宣传、推广先进经验;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案例分析、技术咨询和绩效评估等工作。全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与相关行业组织的工作联系与信息互通,支持第三方治理自律组织建设,形成一个规范、自律、有序的第三方治理市场。
第十八条 规范市场秩序。对环境公用设施,一律采用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特许经营方或委托运营方。实施综合评标制度,将服务能力与质量、运营方案、业绩信用等列为招投标条件,不得设定地域歧视性条件,避免低价低质中标。推动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累积制度,第三方治理企业要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染排放情况,以及受委托治理的效果。
第十九条 完善监管体系。健全政府、投资者、公众等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实行准入、运营、退出全过程监管。
(一)每年按要求完成重点排污单位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安装联网。同时,推进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的中心城区和郊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开发地区符合条件的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建设。完善自动连续监测监控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责任机制,加强监测监控信息共享和数据应用,对污染排放实施严格监控。
(二)加大执法力度。全面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将环境保护设施连续稳定运行、自动连续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等纳入环境监管重点,着力查处污染治理设施或监测监控设施建而不用、时开时关等违法行为。对排污单位或第三方治理企业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方式逃避监管的违法排污行为,按照《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并对违法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责。
(三)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依规公开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探索实施黑名单制度,将技术服务能力弱、运营管理水平低、综合信用差的环境服务公司列入黑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社会监督。完善有奖举报制度和投诉受理机制,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强化社会共同监督。
第五章 强化政策引导和支持
第二十条 研究制定地方标准。根据国家出台的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限值,对接国际标准,在大气和水环境治理领域,研究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通过制定和实施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引导专业化治理方向,提升第三方治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完善价格和收费政策。加大差别电价、水价、气价实施力度。完善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依据处理成本建立合理的收费标准形成机制,逐步覆盖全处理成本。严格落实垃圾发电价格政策。建立健全鼓励使用再生水、促进垃圾资源化的价格机制。全面落实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等环保电价政策,积极引导企业高水平治污。开展生猪养殖密集区或规模养殖场(区)第三方治理试点,建立健全促进养殖粪污资源化的价格机制,完善并落实沼气发电、生物天然气和沼肥等价格政策。
第二十二条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治理项目,积极争取中央资金支持。同时,大力引导有条件的地区研究制定鼓励第三方治理项目投资和运营的支持政策。第三方治理企业开展的项目,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条件的,按国家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积极探索以市场化的基金运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二十三条 创新金融服务模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节能环保信贷资产证券化,研究推进能效贷款、绿色金融租赁、碳金融产品、节能减排收益权和排污权质押融资。对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第三方治理重大示范项目,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还贷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探索引入第三方支付机制,依环境绩效付费,保障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治理单位权益。依法依规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四条 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和环境服务公司,通过上市、发行公司债、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私募债券、公司债、企业债等方式进行融资;支持适度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引入低成本外资;探索发展债券信用保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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