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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8-04-13 16:1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甘肃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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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九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污染地下水源的人工回灌作业。

第二十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四)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

(六)禁止设置油库;

(七)禁止建立墓地;

(八)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禁止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四)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做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五)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建设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四)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建设地下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和地下水水位下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责任人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环保部门应当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保、卫生等部门监测、评估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对供水水质负责,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区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的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行为,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牵头划定并管理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的禁养区,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依法查处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等。

第三十二条 县区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水库和入河(库)排污口、河道采砂,建设和保护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县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和保护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设施,依法查处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为等。

第三十四条县区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定期监测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公布监测结果等。

第三十五条 县区畜牧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畜牧业生产、畜牧结构调整,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指导畜禽养殖业开展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

第三十六条县区农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农药、化肥施用和农业废弃物处置等。

第三十七条县区林业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建设、发展和利用规划,保护管理涵养林、植被及湿地,依法查处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植被及湿地的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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