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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8-04-13 16:1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甘肃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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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利用,依法查处违反国土资源管理相关规定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等。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有影响的、潜在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输工具的管理,建设和完善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铁路桥面雨水收集处置设施与事故环境污染防治措施,设立、维护公路、铁路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之前的警示标志等。

第四十条县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有影响的或者有潜在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依法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相关规定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区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单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相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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