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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7月1日起施行

2018-04-27 16:3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分类广州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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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交付收集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公布处罚结果。

第五十七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或者集贸市场、超市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渣水分离、油水分离、单独分类、密闭存放、粉碎脱水等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运输车辆上标注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在转运站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公开相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或者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正确履行如实记载或及时报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经营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低值可回收物,是指本身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在垃圾投放过程中容易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二)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

(三)餐饮垃圾,是指餐饮垃圾产生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等。

(四)废弃食用油脂,是指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餐饮垃圾中提炼的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五)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六)餐饮垃圾产生者,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包括餐馆、小食店、快餐店、食堂及提供食品消费的商场、超市等。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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