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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即日起就《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集立法意见。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6月10日前可通过南京政府法制网在线提交意见和建议,或邮寄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南京市江东中路265号C座409室)。
联系处室:法规处
联系电话:687876929
传真:68786942(自动)
市政府法制办
2018年5月29日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联防联控、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直管区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公安、农业、绿化园林、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域协作】市人民政府加强与相邻地区市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联合防控工作,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应急联动。
第七条【科研、宣教和奖励】鼓励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公民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市、区人民政府对通过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等手段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排污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对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联防联控、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直管区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公安、农业、绿化园林、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区域协作】市人民政府加强与相邻地区市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联合防控工作,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应急联动。第七条【科研、宣教和奖励】鼓励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公民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市、区人民政府对通过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等手段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排污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对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保护目标和防治计划】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要求,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护目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环境质量功能区】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节能减排】本市实行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市节能减排规定,编制阶段性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总量分解和核定】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并向社会公布总量削减、重点排污单位削减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排污权交易】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总量前置】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区域限批】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除前款规定情形和民生类、环保基础设施类项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省、市认定为大气污染严重或者未完成国家、省、市大气污染防治任务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实行区域限批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受限批区域的区人民政府通报。被限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限批。
第十六条【项目限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管理】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煤炭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排放口设置】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排放口应当具备采样和监测流量的条件。第十九条【污防设施】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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