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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2018-06-05 11:0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南京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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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冬春及重大活动管控】本市实行冬春季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行业特点、企业生产周期等核定排污单位冬春季节重点大气污染物日排放量。市政府发布冬春季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和管控单位名单。排污单位应当执行管控方案。

市人民政府承办或者牵头组织的大型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排污单位限制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二十日发布活动公告。

第四十条【应急预案】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事故应急处置】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发生。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废气,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初步报告。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追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销售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燃用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排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挥发性管理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未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所配备的挥发生有机物回收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的,每站(库、车)处一万元罚款;

(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管控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执行管控方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污染事故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燃用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包括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农业机械(包括大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林业机械、渔业机械(增氧机、池塘挖掘机等)、材料装卸机械、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三)餐饮服务企业:是指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企业,包括饭店、小吃店、快餐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其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四)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楼层:是指餐饮服务企业产生油烟操作间的正上方或正下方相邻层。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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