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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在线监控】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源在线数据。原始监测记录保存不得低于三年。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其运营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未发现异常,在连续二十四小时内废气排放浓度出现三次小时均值或者连续三个小时均值的平均值超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放限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定其超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征信和教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将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和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参加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高污染燃料限制】市人民政府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高污染燃料类型和组合以及煤炭硫分、灰分限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造成能源污染的行为:
(一)进口、销售和燃用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二)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三)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四)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四条【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的使用】本市鼓励生产、使用不含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料和产品。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产品。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生产、汽车修理、服装干洗等重点行业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产品。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五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和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所配备的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定期检测;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建(构)筑物、道路、桥梁等的日常维护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化工企业的检修管理】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检修时,应当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中对挥发性有机物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和非道机械排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集中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在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现场监测、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摄像拍照、遥感监测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者正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非道机械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信息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公布。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岸电使用】新建码头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码头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优先使用岸基供电。
第三十条【扬尘防治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餐饮布局】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的统一领导,合理布局,规范治理,运用市场化手段,推进餐饮集聚发展,提升餐饮服务企业的污染防治水平。
新建居住项目配套商业或者紧邻居住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功能的,应当设计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对可设置餐饮予以标注。
第三十二条【餐饮设置】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三条【餐饮污防】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装置,专用烟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安装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以及方式,不得无序排放;
(四)定期对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两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恶臭治理】本市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项目,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和搬迁治理。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散发恶臭气体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进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焚烧】禁止下列露天焚烧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露天焚烧秸杆;
(二)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六条【监测预警体系】本市实行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第三十七条【环境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建设辖区内大气环境监测系统,完善大气环境评价体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大气环境监测站点布局规划,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布局建设站点,并与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警】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
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公众健康提示,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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