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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居民小区产生的可回收物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规定地点处置。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居民小区产生的有害垃圾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定期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不能处置的,及时移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置的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九条餐厨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餐厨垃圾处理厂处置。
厨余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生物降解处置站处置,或者厨余垃圾处置厂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禁止将厨余垃圾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
第三十条其他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生活垃圾转运站,再由环卫作业单位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在未建立餐厨、厨余垃圾末端处理系统区域的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和居民小区的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含餐厨垃圾和厨余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收集设备;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
(三)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五)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撒落和滴漏,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
(六)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小时;
(七)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
(八)按照要求配置运输车辆在线监测设备,建立管理台账,将运输车辆信息以及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禁止倒卖、转让餐厨垃圾;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至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促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应当遵守分类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科技创新,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三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第三十七条鼓励公共机构和相关企业实施绿色办公、无纸化办公,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三十八条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鼓励通过建立居民“绿色账户”、“环保档案”等方式,对正确分类投放垃圾的居民给予可兑换积分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按年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考核职责。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四十二条有关主管部门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企业运行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五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将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全市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逐步将生活垃圾强制分类主体纳入环境信用体系。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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