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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18-07-11 10:4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长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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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迁移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改变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一般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机构,是指党政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二)相关企业,是指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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