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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激励引导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管理责任人给予奖励。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居民代表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垃圾分类运营企业人员等方式,在辖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对督导员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县(区)主管部门报告;
(四)对有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环保、住建等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具体目标管理工作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卫生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比内容。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反馈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信用监管: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或者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信用监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将相关信息移出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相应职责,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因素,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三)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等。
(四)易腐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五)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需要专门处置的物质,包括废电池(充电、扣式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六)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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