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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8-07-31 09:5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空气质量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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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轨道交通、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六)水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条 (制定技术规范,实现信息化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建立扬尘污染控制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监管对象实现远程信息化监管,并将相关信息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共享。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二)在办理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含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的施工承包合同。

(三)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四)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六十八条(监理单位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六十九条(施工单位职责) 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除包括施工工地范围,还应当包括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影响范围内道路的清洁。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记录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信息。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十条(行政审批要求) 申请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否则施工许可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施工扬尘监管设施要求) 城市建成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并清晰显示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上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设置泥浆池)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对特殊地区道路硬底化及道路扬尘的控制)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当使用混凝土硬底化、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和设置喷淋、喷雾系统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道路扬尘控制要求) 道路保洁要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等方式,推广环保高效道路抑尘剂的应用。

第七十三条(运输扬尘控制要求) 建筑垃圾和粉状物料运输车辆应当全封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未实现全密闭运输或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外省在粤运营的运输车辆,必须符合我省全密闭要求方可进入我省工地开展装卸工作。

第七十四条(对石棉污染控制要求) 禁止新生产、销售、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对含有石棉作为建材的建筑物进行保养、翻新、拆卸或其他任何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规范要求进行建筑物拆除或整修前的石棉拆除工作。

第七十五条(码头扬尘控制) 1000吨级以下码头要使用干雾抑尘、防风网、喷淋除尘等技术降低粉尘飘散率,1000及以上吨级码头还要建设防风抑尘网和密闭运输系统。

第二节 餐饮污染防治

第七十六条(禁止露天烧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七条(服务业大气污染控制) 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监测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至少每半年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一次并保存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七十八条(安装烟道要求) 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居民家庭、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严禁向地下水管道设置排放口。

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含有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必须加装专用烟道。

第七十九条(饮食油烟监管措施) 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安装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服务经营者负责承担,并应当与当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联网。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餐饮场所油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监管平台,对监管对象实现远程信息化监管,并将相关信息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共享。

第三节 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八十条(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产品) 农业、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科学选择和使用农药。

第八十一条(清洁种植) 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实施清洁种植,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治理和生物拦截沟等清洁种植集成技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八十二条(严格产生恶臭气体的环境准入)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畜禽养殖恶臭治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和燃放烟花爆竹)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农林废弃物。

除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防安全部门批准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消防等部门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物质、农林废弃物及燃放烟花爆竹的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财政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购置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机械、建设农林废弃物收集贮存中心(站)等给予财政补贴。

第八章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泛珠和粤港澳联合防治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八十七条(广东省联合防治制度) 全省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由省政府负责,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鼓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比省更严格的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实施比省更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省政府的授权下统筹协调全省联合防治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产业结构和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大气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第八十八条(划定重点控制区)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十九条(跨界污染联防联控) 各地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地级以上市建设可能对相邻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省级大气环境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还应将下列环境信息纳入联合防治信息共享:

(一)大气污染源信息;

(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三)气象信息;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五)企业环境征信信息;

(六)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污染事故信息;

(七)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一条(跨区域执法检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九章 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二条(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六)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七)增加洒水频次;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染天气响应期间实施停产、限产的企业、机动车限行、暂停施工作业、洒水等各类措施的标准或规范指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在三日内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九十五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六条(违反淘汰落后设备、产业布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第二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和大气重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大气重污染项目未按照规定关停、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第九十七条(违反产业园区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气重污染项目未入园管理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八条(违反电厂超低排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由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九条(违反园区集中供热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供热设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供热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或组织拆除分散供热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准入淘汰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锅炉及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没收锅炉及相关产品,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除锅炉以外的燃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没收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焚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并组织拆除燃烧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无组织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业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减少粉尘和其他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销售、使用超过限制标准的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或未按规定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准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体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超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或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最佳可行技术和治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最佳可行技术、最佳使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台账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LDAR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未按要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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